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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量法
作者:admin  来源:龙海计量  发表时间:2010-04-03 12:21:10  点击:2680

《计量法》修改第六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定级,进行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单位,从事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计量义务)国家鼓励和加强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法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公正计量方面的计量器具实施法制管理。
国家对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制造许可证制度和计量检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六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实行统一的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法定计量单位适用范围)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例外条款)其他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第九条(计量基准的建立)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计量基准和有证基准物质的定级,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并通过比对和后续研究等方式确保其量值与国际保持一致。
  第十条(建立计量基准的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性能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颁发
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有证基准物质定级条件)有证基准物质定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基准测量方法或者绝对测量方法定值,用于统一国家最高等级的测量量值;
  (二)定值的准确度达到国内最高水平或者国际上同类标准物质的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物质技术规范要求。
  (四)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级鉴定合格后,颁发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的需要,统一规划和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被授权单位计量标准的建立)执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授权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其他部门计量标准的建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需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校准机构计量标准的建立)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计量标准的条件)建立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标准量值能够溯源至相应的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符合要求;
  (三)具备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规范;
  (四)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五)具有满足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六)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
  第十七条(有证标准物质定级条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证标准物质的定级。有证标准物质定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物质技术规范要求的研制方法和程序;
  (二)标准物质性能达到预期要求或使用要求,用于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监督;
  (三)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级鉴定合格后,颁发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申请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标准物质定级程序)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定级,应当分别按照本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标准物质定级批准证书许可程序)有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分别颁发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或者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不得开展量值传递工作;部门或者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不得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条(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期限)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不得继续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组织考核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负责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定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考核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的使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禁止条款)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自行中断其工作。
  第二十三条(溯源要求)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溯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不能满足计量溯源要求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溯源至其他有关国家或者经济体具备相应能力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提供溯源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的作用)计量基准、有证基准物质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有证标准物质出具的数据作为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废止条款)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不适应工作需要的计量基准和有证基准物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修理
 
  第二十六条(计量器具制造许可、标准物质能力考核制度)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用于统一量值、校准计量仪器或者评价测量方法的标准物质,必须取得《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申请制造许可证的条件)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二)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三)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四)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测条件,包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要求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测需要的环境;
  (五)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测的人员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制造标准物质能力条件)申请办理《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应当提交标准物质样品和以下材料:
  (一)《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二)制造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任务设计书;
  (三)制造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的主要设施和技术人员状况、分析测量仪器设备和实验室条件的情况;
  (四)研制报告,包括制备方法、制备工艺、稳定性考察、均匀性检验,定值的测量方法、测量数据及处理、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定值及不确定度等;
  (五)国内外同种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主要特性的对照比较情况及定值比对结果;
  (六)用户试用情况报告及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证书的式样;
  (七)保障统一量值需要的供应能力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申请制造许可证、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程序)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制造者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申请《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制造标准物质能力考核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制造许可证或者制造能力考核的许可程序)受理本法第二十六条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不得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
  第三十一条(制造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期限)《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不得继续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
  第三十二条(制造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证书的有效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生产属于扩大量程或者提高计量器具准确度等超出原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标准物质范围的相同类型的新产品,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或者标准物质定级批准,可以简化或者不再进行生产条件考核,按照新的产品范围换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
  因生产场地迁移等原因造成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制造者发生兼并、重组、更名等情况时,如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的管理)委托其他单位加工计量器具,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被委托方应当取得同型号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方应当将书面合同向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委托方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
  第三十四条(计量器具的出厂检测)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必须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计量器具铭牌使用的规定)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制造者应当在其制造的计量器具或者铭牌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计量器具出厂编号、厂名、厂址等信息。被委托方应当在被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或者铭牌或者说明书上标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
  第三十六条(型式批准要求)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型式批准申请。
  第三十七条(型式批准许可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在20日内完成对型式评价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授权承担型式评价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标准等有关技术文件,制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
  第三十八条(申请和负责型式批准单位的义务)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供计量器具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型式评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三十九条(对变更型式批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已经批准的型式,不得随意改动、变更。对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等进行改进,影响计量性能的,应当重新办理型式批准。
  第四十条(型式批准期限)对已经不符合型式批准要求、计量法制管理要求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发证机关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四十一条(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或者销售进口标准物质的,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标准物质定级批准。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的标准物质,不得进口。
  第四十二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但没有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禁止性规定)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四十四条(修理计量器具规定)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必须对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保证修理后的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合格。
  第四十五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不得破坏铅(签)封,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标准物质使用规定)标准物质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定值有效期内使用标准物质。超过定值有效期的标准物质,不得使用。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计量校准
  第四十七条(计量器具检定制度)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公正计量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
  国家对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销售前计量检定制度。
  第四十八条(计量检定的申请)使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进口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计量器具,销售前应当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档案,定期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使用者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或者修理后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五十条(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检定的周期,由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并由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告知送检单位。
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实施。
  第五十一条(计量检定印、证)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对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发给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或者注销原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五十二条(校准)对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资格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校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五十三条(计量技术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条件)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其用于计量校准服务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证书,保证量值能够溯源到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其开展的计量校准服务项目应当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校准的依据)计量技术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计量责任)经营者应当配备或者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应当由经营者依法申请计量检定。
  第五十六条(对允差的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销售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国家对允许短缺量没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加以约定。
  第五十七条(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
  第五十八条(商品包装尺寸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包装商品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交易中的计量要求)经营以计量单位(或者计数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
  经营者在现场交易中需要使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保证计量准确;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六十条(补救措施)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计量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允许值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经营者在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追偿。
  第六十一条(公平秤的管理)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
  第六十二条(公正计量行(站)的审批)在流通领域建立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
  第六十三条(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条件)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计量检测设备以及配套设备满足计量检测的要求,并可溯源到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工作环境适应计量检测的需要;
  (四)计量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具有保证计量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程序)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
  第六十六条(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期限)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
                 第七章 计量技术机构
  第六十七条(对计量技术机构的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计量技术机构,并根据实施本法的需要,授权其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以下有关任务: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执行计量检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检验以及商品量计量检验等法律规定的任务,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六十八条(申请授权的条件)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有取得计量检定执业资格的计量检定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装置、配套设施和工作环境;
  (四)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经考核合格,并具有计量标准证书;
  (五)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计量授权机关)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家、省级计量技术机构和其他单位跨省际承担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任务的计量授权。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授权。
  第七十条(申请计量授权程序)承担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量授权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计量授权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计量授权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计量授权证书只对批准的区域和项目有效。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执行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任务。
  被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接受授权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计量授权证书的期限)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计量授权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计量技术机构,不得继续执行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任务。
  第七十三条(上级对下级监督)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授权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计量授权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计量专业的人员要求)国家对从事计量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计量工程技术职业资格制度。对从事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和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人员实行计量检定执业资格制度。计量检定执业资格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未取得计量检定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计量器具检定和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
  计量工程技术职业资格和计量检定执业资格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人事部组织实施。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七十五条(计量执法人员的要求)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执法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执法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由组织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执法人员证件后,方可在规定的区域内开展计量监督工作。
  第七十六条(执法人员条件)计量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十七条(计量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计量执法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检查。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计量执法人员证件。对不出示计量执法人员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十八条(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质量和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等进行计量监督检查。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样品。计量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计量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规定退还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计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九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违法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条(被检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八十一条(向社会提供数据的技术机构的要求)为社会提供有关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方面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颁发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
  第八十二条(申请考核的条件)技术机构申请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置应当满足开展工作的需要;
  (二)具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配套设施和工作环境;
  (三)使用的计量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保证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受理考核机关)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跨省际承担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任务的技术机构考核。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技术机构考核。
  第八十四条(申请考核程序)承担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五条(考核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数据。
  第八十六条(考核证书的期限)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考核的技术机构应当于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技术机构,不得继续对社会提供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数据。
  第八十七条(申诉受理规定)消费者对计量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和举报。
  第八十八条(计量纠纷)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八十九条(禁止行为)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的技术状态。
  第九十条(监督检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涉及的计量检测方法等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使用国家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涉及未取得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部门或者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涉及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到期未复查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继续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涉及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卸、改装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自行中断其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吊销计量基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涉及溯源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能满足计量溯源要求,计量标准的量值不向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溯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吊销计量标准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涉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无证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的,或者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批准范围,制造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违法生产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下同)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经复查不合格,继续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的,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进行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超出许可证或者标准物质批准范围生产新产品,因生产场地迁移等原因造成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重新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更名等情况时,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进行处罚。
  第九十七条(涉及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或委托方未将书面合同向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补签书面合同并申请备案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被委托方未取得同型号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对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进行处罚。
  第九十八条(涉及制造不合格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出厂;已销售出厂的,应当立即召回,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出厂的不合格计量器具不能召回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涉及计量器具铭牌使用不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在计量器具或者铭牌或者说明书上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一百条(其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等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要求的;
  (四)生产设施、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达不到考核条件要求的。
  第一百零一条(涉及无型式批准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获得型式批准而生产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已经批准的型式,随意改动、变更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对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进行改进,影响计量性能的,而未重新办理型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涉及负责型式批准单位不履行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责型式批准的单位泄漏申请人的样机及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应当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涉及进口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商或者其代理商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标准物质批准证书进口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应当立即召回,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不能召回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涉及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进行处罚。
  经营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但没有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计量器具;经营销售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同时没收正在销售的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组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同时没收正在销售的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销售或者组装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制造、销售、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涉及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破坏铅(签)封,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涉及标准物质使用期限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超过规定的定值有效期使用标准物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涉及计量检定申请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未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授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一百零八条(涉及修理后检定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修理后,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或者修理后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涉及计量检定依据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未按照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计量检定的,责令其改正,其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没收违法检定所得,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逾期仍未改正的,由授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涉及计量检定印、证的处罚)使用的计量器具无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没有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的,以及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计量检定合格印超过有效期的,每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涉及计量校准机构的处罚)计量技术机构不具备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校准所得,可并处违法校准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涉及计量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人员行为的处罚)计量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计量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申请计量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规范进行计量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执业资格执行计量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涉及经营者的计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配备或者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以及对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经营者未依法申请计量检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涉及违反允差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销售散装商品的短缺量不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散装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涉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涉及商品包装尺寸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涉及现场交易中的计量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营者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或者经营者现场交易时未按规定向消费者及用户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及量值,消费者有权要求重新操作;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相当于损失的五倍;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涉及补救措施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给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涉及公平秤的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平秤等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涉及社会公正行(站)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的机构,未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擅自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工作,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其公正计量行为无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吊销社会公正行(站)证书的规定)社会公正行(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社会公正行(站)计量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二)出具虚假计量公正数据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涉及公正计量行(站)复查换证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换证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继续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工作,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其公正计量行为无效,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涉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计量技术机构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者超出授权证书批准的范围,或者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而执行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涉及计量专业人员的处罚)计量技术人员未取得计量检定执业资格证件而从事计量器具检定或者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责令其停止工作,其出具的检定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无效,计量技术人员所在的被授权单位应当承担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授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被授权机构的计量授权证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涉及计量执法人员的处罚)计量执法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考核计量执法人员的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计量执法人员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及监督检查中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计量器具产品质量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监督检查中,被检查单位拒绝无偿提供样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退还抽取的样品以及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的,由上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其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涉及执法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丧失公正立场及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涉及被检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的,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涉及向社会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或者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而向社会提供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数据的技术机构,责令其停止检测工作,赔偿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货值金额的计算)本法第九章中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罚实施机关)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收费)以下计量活动应当交纳费用:
  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制造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申请计量授权考核,进口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申请商品量计量检验以及申请仲裁检定,应当交纳费用。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术语定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单独地或者连同辅助设备一起用以进行测量的器具。(JJF1001)
  (二)计量基准是指具有最高的计量学特性,其值不必参考相同量的其他标准,被指定的或者普遍承认的测量标准。(JJF1001)
  (三)计量标准是指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和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者多个量值,用作参考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参考物质或者测量系统。(JJF1001)
  (四)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五)标准物质是指具有一种或者多种足够均匀和很好地确定了的特性,用以校准测量装置、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材料赋值的一种材料或者物质,包括有证基准物质和有证标准物质。(JJF1001)
  (六)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包括检查、加贴检定合格印(证)、出具计量检定证书。(JJF1001)
  (七)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或者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或者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JJF1001)
  (八)比对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指定不确定度范围的同种测量仪器复现的量值之间比较的过程。(JJF1117测量仪器比对规范)
  (九)溯源是指通过一条具有规定不确定度的不间断的比较链,使测量结果或者测量标准的值能够与规定的参考标准,通常是与国家测量标准或者国际测量标准联系起来的特性。(JJF1001)
  (十)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十一)型式批准是指承认计量器具的型式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JJF1001)
  (十二)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可否予以批准,或者是否应当签发拒绝批准文件,而对该计量器具型式进行的一种检查。(JJF1001)
  (十三)计量技术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校准、商品量检测等计量技术工作的有关机构。(自定义)
  (十四)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十五)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的预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十六)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例外条款)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相关规章的制定)与本法有关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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